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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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0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16日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湛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其他行政处罚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全过程监管。
环卫服务单位应当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落实环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门安全员。
第九条 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规行约,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协助政府部门规范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城市绿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渠道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气)站、充电站(点)、停车场、道路停车位、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市场(含集贸市场、临时性聚集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三)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和近岸海域,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海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权属用地人的责任区域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区域。
责任人不清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
(三)保证环境卫生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四)保证噪声排放、光辐射等符合国家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指导、监督、检查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
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并协助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树木。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责任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符合街景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等。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时间、范围、要求进行施工,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配置夜间警示灯。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挖掘城市道路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污物不得堆放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不得向城市道路、地下管网、沟渠等排放。
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污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车辆运输水产品等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防止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齐。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分类分别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互联网租赁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摆放整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残缺、破损或者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应当及时清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每辆车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的整洁、美观,并及时组织人员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破坏植被,丢弃废弃物;
(二)堆放物料;
(三)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和绿化植物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的原则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加强安全检查;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设置带有光源、声音、反光材料的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应当控制光源亮度、声音分贝、反光材料反射角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交通安全及周边生态环境。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广告设施设置人或者广告发布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候车亭、候车站牌、电线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临街门窗、阅报栏、指示标牌、消防等设施和树木、过街天桥、建筑物外墙、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张贴。
经依法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和标语,应当保持清洁整齐、无残缺、无破损和无污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悬挂、张贴宣传品和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和标语残缺、破损或者有污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服、吊挂物品等。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照明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有序,占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保持路面无油污、油渍。
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保障安全,定期清洗翻新,保持外观整洁;有污渍、破损、闲置的,应当及时清理、修缮、更换或者拆除。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划定一定区域作为流动摊贩经营场所。
流动摊贩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疏导区(点)的日常服务管理,指导监督临时疏导区(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规范摆卖。
流动摊贩应当按照划定的地点、时段等规范经营,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在划定区域之外进行流动摊贩经营行为的,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三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维修或者其他清洗活动;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七)向道路、公共场所、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河湖水系、排水明渠等地方清扫、倾倒垃圾、污水、食用油、机油等废水废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现场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出口实行硬底化,并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湖水系、排水明渠、排水暗渠。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宠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理。
未即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没有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导致废品散落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场内无乱扔垃圾,无乱堆放杂物,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水产品经营、农副产品批发交易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河道、水库、湖泊、水塘、渠道管养单位应当确保水面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漂浮废物;确保岸坡陆域整洁,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违法搭建和堆积物品。
第四十七条 厕所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污水系统。未接入化粪池、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方处理,不得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人应当及时疏通、清掏。
厕所粪便未排入化粪池直接进入污水系统、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的,或者未及时疏通、清掏化粪池的,除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三)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